西塞罗也曾在另一段论述中肯定了这一观点,在论及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关系时他指出“万民法不必总是要与市民法一致,但市民法却应当与万民法一致”。有人指出这种关系可通过人类共同体的形式得到解释,首先一小部分人形成“氏族”,这些“氏族”不断发展壮大,最后形成了“城市”。在城市内部,不同氏族之间的共同法就逐渐发展成了市民法,而在城市以外,还存在着更广泛的共同体,即拉丁姆地区共同体,拉丁人之间制定的一些规约也逐渐融入了市民法的范畴。[24]
有了社会共同体,就必然有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生活。这种生活应以合法和正直为基本原则。这涉及对法律政策的选择,古罗马的法学家在作出这一选择时通过将罗马人交易领域中的“诚信”概念进行扩充,从而得出了一种更具普遍性的原则。
通过诚信审判创造的这种模式体现了民法债务关系中的一种典型形式,并能够适用于所有人之间的关系。盖尤斯认为,通过诚信审判罗马人可以对这种适用于所有人的共同法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阐释。罗马人认为这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法,因为它不仅调整罗马市民之间的关系,还可以调整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关于不同城市的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这种观点表明了所有确定这些协议法律效力的行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应当以合法和正直的标准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也意味着源于协议的双方义务的具体内容也不能完全由当事人的意志所限定。[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