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海地政府所分别采取而又清楚不过的三项行动可以被认定为征用事故:
①一九六二年八月九日的特许合同由于一九六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的命令已被取消;
②当天的另一项命令赋予另一个当事人基本相同的特权,这就侵犯了投资人的排他性独占权利;
③一九六四年十一月四日海地政府拘留了投资代表人,并驱逐他们出境。
这三项行为总合起来考察,显然已经构成了必然阻碍投资人对海地石油公司有效地行使应有的权利,也阻碍海地石油公司对本企业财产的使用和处置实行有效的控制,或者阻碍建设或经营该投资项目的行动。
根据有关征用事故的法律定义,为确定征用事故的已经发生,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与投资人签订合同的东道国政府已经采取中途废除、拒绝履行或侵害合约的行动;(二)是这种行动并非由于投资人本人的过错或不轨行为所引起;三是这种行动已经使投资项目受到重大的不利影响,难以继续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