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认识过程得以实现的条件是:事实的根据,或一部分给定的、可分析的现象,或某种对事实的陈述。理论哲学就不会有这种缺乏事实的尴尬。在存在的范畴里,在能被经验感受到的事物之中,在经验本身——无论是天然朴素的,还是科学的——的现象里,理论哲学都能够把握自身。在这里,分析活动开始了,内在固有的法则从材料中被抽取出来,并且被提升,或者——如果人们更愿意把它表达得清楚些——可以将其反过来进行推断。在这一过程中,推断只是为了在事实(这个事实与推断之间有着确定的关系)的基础上弄清楚未知的相互关系。当然,无论怎样,关系自身都必须是能够被认识的。至于给这种认识以什么名义,则无关紧要。
当原则没有被给出时,伦理学也会陷入相同的情形。也就是说,伦理学也必须首先揭示出原则本身。换言之,它必须首先从具体的现象领域里走出来,然后才能看见这些原则。在意愿、决心和行动中,在性格倾向中,在对待生活的态度中,以及在平静的参与中,原则被填入大量的这类调节因素。无疑,它们都有被认识的可能。但是,这些现象在经过一番描述之后,仍旧无法弄清楚自己是什么——现象对现象自身所知甚少,知识的原则也是如此。在这里,人们已经知道的东西依然是:实例、境遇和奋斗的特殊目的。在激烈的淘汰赛中,当一个人主动放弃采取不公平的手段击败对手时,或者相反,当他没有后退,把握住这种不公平性所带来的优势时,他肯定需要知道的是:自己采取某一行动时,是出于一种正义感,还是出于对邻人的爱,或是出于个人的同情心。他甚至无法确信自己是否在行“善”。模糊的价值感并没有明确地区分出原则,它只是大致上限定了行为的具体情形。在“这个行为是‘善’”的知识中,既不包含“这里所说的‘善’由什么构成”的知识,也不包含“什么是善”的知识。原则仅仅是在行为者心中呈现并促使他下决心,但是他完全不知道关于原则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