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表见代理发生的原因,上述《合同法》第49条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即“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除了案例中由于授权不明造成对方善意地认为代理人仍然享有代理权外,实践中个人或单位将自己的印章、合同章、盖章的空白证明信、空白委托书、空白合同文书等交给他人代表自己办理相关事宜,或者某些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自己“分公司”“分厂”“办事处”的名义进行活动,被挂靠单位从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和“手续费”,在这些情况善意相对人因此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就构成表见代理。
除《合同法》之外,我国其他法律中也有类似表见代理的规定,比如《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