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 年4 月15 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十六节 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六章“一般规定”规定: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